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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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 律師
李郁芬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謝明環 」、「 鄭照明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推由乙○○在台中市○○路○段○○○號九樓「天使皇宮KTV酒店」內,偽稱以缺乏郵局帳戶供款項轉帳為由,向不知情之 陳棟村 借用郵局帳戶使用,陳棟村不知有詐,逕自台中縣大里市住處竊取其弟 陳棟偉 所有之台中大里郵局、帳號第○五三九一一之三號存摺及印鑑等物,再持至台中市○區○○路二五三之四號乙○○經營之「成大音響企業有限公司」交付被告乙○○,而乙○○復將陳棟偉之郵局存摺及印鑑轉交「謝明環」及「鄭照明」二人, 使渠 等二人再於同年四月間,在聯合報等各大報紙刊登協助貸款廣告,偽以貸款前須購買保險為由,再指定前開郵局帳戶為匯款帳戶,使 董陳秀花 陷於錯誤而依約匯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至前開陳棟偉郵局帳戶,事後乙○○等人復冒用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名義開具偽造之保險費送金單,藉此取信董陳秀花;另明知上情而以幫助之犯意之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收受三萬元之代價後,亦提供其所有開設在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第○一七七二一之三號存簿儲金帳戶予乙○○等人之詐騙集團使用,使看見前開協助貸款廣告之 劉小萍 誤信而依約匯款至甲○○郵局帳戶,先後三次共十萬九千六百元,而乙○○等人再偽造東泰公司保險費送金單,藉此取信劉小萍。嗣因董陳秀花、劉小萍發覺有異,向東泰公司查詢上情,始知受騙。又乙○○與「謝明環」、「鄭照明」因前開陳棟偉郵局帳戶遭掛失止付而無法繼續使用,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前開「天使皇宮KTV酒店」九樓二二號包廂內,先以手銬將陳棟村銬在燈桿上,再逼問其是否將前開陳棟偉郵局存摺及印鑑辦理掛失,因陳棟村不瞭解上情,遂利用電話通知陳棟偉趕到酒店,乙○○等人在陳棟偉到達後,仍詢問上情,陳棟偉答稱並無此事,乙○○等人要求陳棟偉須於同日上午前往大里郵局辦理撤銷掛失止付手續後,再交代當時在場而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將陳棟偉帶往台中市○○路某處不詳店名之三溫暖內休息;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始由上開二名男子其中一人陪同陳棟偉前往大里郵局辦理撤銷掛失止付及申請補發存摺等手續,迄至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辦妥全部手續後,始在大里郵局前將陳棟偉釋放,先後剝奪行動自由近九小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論處甲○○幫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事實欄內並無認定之事實,理由內予以論述,則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即難謂適法。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乙○○先後二次妨害自由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然事實欄並未認定、記載其二次妨害自由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致其理由之說明失其依據,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所認定之乙○○先後二次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是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事實及理由欄均未明確記載、說明,逕於主文欄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諭知,亦有違誤。㈡、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乙○○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自由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謝明環」、「鄭照明」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事實欄亦有此共犯之記載,但主文欄漏未記載「共同」文句,亦有疏誤。㈢、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始能成立,如未施以非法方法,自不成立該罪。原判決認乙○○以非法方法剝奪陳棟偉之行動自由,成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惟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乙○○等人「要求」陳棟偉至郵局辦理存款帳戶之撤銷掛失止付手續,將陳棟偉「帶往」某三溫暖店內「休息」,嗣由二人「陪同」陳棟偉前往郵局辦理等情,並未認定、記載有施以何種非法方法剝奪陳棟偉之行動自由,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難謂適法。㈣、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二以被告甲○○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詐取之款項,以三萬元之代價提供其郵局存摺、印章供乙○○等人使用等情,已據甲○○供承不諱及證人 徐壁武 證述綦詳,而為甲○○有罪之認定。然查甲○○自始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且其於第一審僅供承以三萬元之代價提供郵局存摺、印章之事,並未供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證人徐壁武亦僅證稱其陪同甲○○去交付郵局存摺、收取三萬元之經過,並未證明甲○○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足見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自有可議。㈤、原判決論甲○○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提供之存簿儲金簿固供乙○○等詐騙集團使用,使被害人匯款至其郵局帳戶等情,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事實記載,但乙○○等人偽造東泰公司保險費送金單,藉以取信劉小萍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與甲○○之借存摺行為,並無直接關連,甲○○就此究竟有何幫助犯行,原判決未予認定、記載,亦有未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