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十號
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複代理人王馨被上訴人己○○
B○○申○○未○○I○○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高志達複代理人 吳蘭芳
蕭吉翎 被上訴人乙○○ 何明璋
E○○H○○O○○宙○○ 陳逸 成丙○○玄○○J○○甲○○C○○辛○○ 陳錫基 戊○○訴訟代理人G○○
庚○○宇○○○地○○亥○○D○○ 陳士元 法定代理人陳蘭訴訟代理人 蔡翠娟 被上訴人A○○
林華 鄂丁○○天○○被上訴人丑○○林炎
酉○○林炎子○○林炎辰○○林炎巳○○林炎卯○○林炎午○○林炎壬○○林炎癸○○林炎L○○林炎K○○林炎M○○林炎黃○○P○○ 蔡萬 被上訴人戌○○○(謝
V○○(謝T○○(謝U○○ 謝查 S○○謝查Q○○ 賴成 R○○賴成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重訴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閼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 蔡辰洲 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所管理蔡辰洲之遺產範圍,與附表一所示其他被上訴人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所管理蔡辰洲之遺產範圍,與附表二所示其他被上訴人,均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右開第二、三項金額本息均應連帶給付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一、二、四所示被上訴人各就其應連帶給付部分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D○○、 林華鄂 、丁○○、天○○、P○○等,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所管理蔡辰洲之遺產,與附表一所示其他被上訴人及F○○、B○○、J○○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所管理蔡辰洲之遺產,與附表二所示其他被上訴人及F○○、B○○、J○○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及戊○○、G○○、申○○、未○○、庚○○、地○○、宇○○○、亥○○對於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及F○○、B○○、J○○應給付上訴人之右開第二、三項金額,應連帶給付之。
五、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六、對於第二、三、四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等辯稱系爭貸款由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後即行撥款,與事後理事、監事有無審核、追認並無關連云云,實係掩蓋渠等長期違法、失職行為的卸責之詞:
㈠、按實務上對於因果關係存否之認定,係採取相當因果關係說,本件貸款,因監事違法失職(怠不作為),致令十信受損,其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林華鄂、陳士元等人雖非放款審核委員,但渠等身為理事依規定應履行考核業務、借款等各項義務。惟渠等不聞不問,任憑蔡辰洲等玩法弄權,顯有包庇或縱容之故意。縱非故意,因渠等因未隨時抽查十信業務而任憑蔡辰洲營私、舞弊套取資金,致未能防弊於先,亦顯有重大過失,以致十信之資金非法放出,而使十信受有損害,林華鄂、陳士元等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天○○、丁○○等人為十信監事,未依法監查、防弊;渠等顯有包疪、縱容之故意,致十信資金為蔡辰洲等非法套取。縱非故意,天○○、丁○○等未按規定監查,就可查明之舞弊,未予查明,就可防止之後續舞弊,未予防止,亦顯有重大過失,致使十信受有損害,天○○、丁○○等亦應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雖先由總社表示同意放款,但其餘貸款申請文件之製作及最後撥款入戶等手續,均由B○○等十信職員經手處理,B○○等應依「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規定,仔細製作、核對申請文件,並審查貸款數額、擔保物價值有無不實等事項。最後,B○○等並應簽具意見於相關文件;若認上級有不法、不當行為,並應依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拒絕,並即反映。B○○等除未盡職責審查相關申請文件及擔保物價值外,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或裁決,即率予用印放款,致十信蒙受損失。渠等對此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則,負賠償之責。
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已明白諭示:「:::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條係有關解除理事、監事職權之規定,該條文所謂之『失職』,並不以消極之不作為為限,原判決認條文所謂『失職』,係指消極之不作為,並推論同條文所謂『違反法令或章程』乃指積極之作為,更進而推論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理事違反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而執行任務,致合作社受有損害,以理事有積極之作為為限,其見解亦欠允當。」,十信因理事之消極怠不作為而遭受損害,要可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理事負賠償之責,洵屬有理。被上訴人D○○(陳士元之承受訴訟人)所提之鈞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六四號及八十五年度重再字第十三號判決(係屬同一案件)固認為,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理事僅就其積極作為致合作社受損之情形,始對合作社負賠償之責,而陳士元理事於該案中,僅消極地未審核貸款(怠不作為),毋庸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顯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D○○提出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及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以上訴人未向人頭戶求償前,不能確定有無損害發生為由,判決上訴人不得向十信人員請求賠償。惟此為最高法院早期之判決。後之最高法院對類如本件之十信案件,就是否因未向人頭戶求償而損害未生乙節,已改變見解,認為:「::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參照)::」。而之後本院於審理其他十信案件時,即採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認定十信早於違法放出貸款時,即生損害。
參、證據:除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者外,補提中央銀行函、信用合作社內規、戶籍謄本(正本)、剪報、判決書、書函、公司執照、營業執照、筆錄、概括承受契約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B○○、G○○、戊○○、D○○、林華鄂、丁○○、天○○、P○○、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申○○方面:
壹、聲明:均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為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
(壹)、B○○補稱:
一、上訴人合庫一人代行十信理、監事及經理人職務的決議,違反合作社法第四十條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之強制規定,因此合庫以十信理事會地位召集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其決議當然無效,是合庫概括承受十信資產負債即不合法,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蔡辰洲等人被控背信等刑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就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之放款,係認定為總社放款,與被上訴人B○○任職之十信民權分社無關,而未為被上訴人B○○有罪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維持該判決臻於確定,則被上訴人B○○即無所謂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B○○負賠償責任,職務保證人未○○、申○○同負保證責任,即乏所據。
三、前十信理事主席蔡辰洲早已挪用十信資金,十信民權分社祇是奉命辦理建檔手續,既未實際接觸所謂借款人,更從未付出任何款項,而蔡辰洲挪用十信資金與十信民權分社之辦理建檔手續,完全是兩回事,蔡辰洲挪用十信資金所造成之損害與民權分社辦理建檔手續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損害不是民權分社辦理建檔手續所造成,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B○○及連帶保證人同負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四、財政部於七二年間發覺十信不正常放款日趨嚴重,於同年五月間函示上訴人派遺五人小組進駐十信輔導,由五人小組逐件覆審十信所有放款案件,如發現不正常放款時,有通知十信收回之權,有該函及函頒之輔導方案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訴外人 張鵬圖 等一百五十六人之貸款案,亦經上訴人派駐之五人小組覆核認定其貸放正常,並無違規情事,始准予貸放該借款,愈證上訴人派駐十信之五人小組有監督審查覆核十信放款之職權,上訴人所謂駐社人員駐社之目的係著重於將所瞭解情形,報告財政主管機關,供決策參考,對貸放事務並無實質審核權限云云,要與前述輔導方案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縱認本件放款手續有瑕疵,亦屬上訴人所派駐人員未善盡其職權之過失所造成,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任,殊無向上訴人索賠餘地。
(貳)、G○○、戊○○補稱:
一、民權分社職員並未與訴外人 洪雲卿周北天張玉琴 等三人接觸經辦借貸、鑑價、撥款等事宜,渠等三人亦不知被利用為人頭貸款等情,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第九號(長春分社案)及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第一九○號(民權分社)判決,亦肯認民權分社並無將「不該貸出之資金外流」等情,並認上訴人所指分社人員不得盲從聽命上級指示行事,無異椽木求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足證民權分社與本件損害賠償並無因果關係。
二、本件實乃蔡辰洲玩法弄權,並與上訴人利益輸送所致,不應由伊等保證人負責,又上訴人與原十信總社及其十八家分社改為上訴人支庫,並非單純移轉,與民法上之概括承受事實截然不同,上訴人指伊等為職務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有理,且僱用人之十信並未將違失通知伊等保證人,該保證事項已逾十餘年,原十信合作社亦不存在,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應已免除。
(參)、D○○補稱:
一、系爭借款係發生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二十七日,依此計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七十六年二月六日,已逾二年而罹於時效。
二、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所定理事違反法律或章程致合作社受損害,僅限於因積極之作為所致者為限,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消極不作為,並據之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三、上訴人雖放款予借款人等,但相對取得對借款人及附屬於該債權連帶保證人之債權,故於上訴人未向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前實難認上訴人已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士元並未參與超額放款之不當行為,亦非放款審核委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審核貸款申請案情事。
(肆)、林華鄂、丁○○、天○○補稱:
一、本件系爭貸款係由訴外人 洪雪卿 等人親自向十信申請辦理,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已經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實行抵押權,自係承認該貸款債權存在,是縱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之抵押物高估屬實,惟此僅該貸款程序有所違背十信之內部作業規定,就貸款之法律效力,並不生影響,該貸款在法律上仍屬有效。則十信於支付貸款與洪雪卿等人之同時,相對取得對 蘇秀慧 等人之債權及附屬該債權之抵押權,上訴人自承未對債務人洪雪卿等人及其保證人為強制執行追償,則損害尚未確定發生,就形式上而言,十信並無損害可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
二、理事會對社員貸款審議之職權,自民國五十九年間即因財政部之命令移轉於放款審核委員會,是社員借款依法或章程均非由理事會考核決定之,系爭貸款如有過失,自應由放款審核委員會負責,而非由無審議權之非放款審核委員會之一般理事(如被上訴人林華鄂)負其責任。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具領車馬費,惟車馬費與處理事務間並無相當對價關係存在,即非報酬,而應僅屬必要費用,本件既屬無償委任,且處理委任事務,僅委任人受利益而受任人並不受利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受任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四、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怠忽職務,無非係以監督理事會審核社員放款一事云云。惟查,審查社員借款之權限,如前所述,係由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負責,而非由理事會負責。十信章程第三十六條規定業因財政部令頒之上開準則而形同具文,此由卷附之放款審款委員會及理事會之會議記錄足資佐證。系爭放款既未經理事會審核,自無被上訴人任令理事會違法審核通過,不聞不問可言。是被上訴人實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
五、監事為無給職,係屬無償委任,車馬費與處理事務間並無相當對價關係存在,應僅屬必要費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受任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退萬步言,縱令認為被上訴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惟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上訴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之,反觀被上訴人有下列各項證據及事實,足資證明並無過失可言:
㈠、十信另設有放款審核委員會,而監事亦另設有常駐監事,由其常駐辦公室專責審核放款事宜。而常駐監事為有給職,與非常駐之一般監事不同,其責任自不相同,是故,監事職務既有所劃分,除常駐監事平時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外,非常駐之一般監事原則上僅於召開監事會議時,審查理事會所提出有關帳冊及書類而已,否則,即屬逾越權限。被上訴人既非常駐監事,且係無償委任,參與監事會議審查理事會所提有關帳冊書類,已屬克盡監察職務,對於系爭貸款之內容如何,擔保物品之鑑估價格是否合理,依十信一般慣例及有關法令,殊非監事所應審核之範圍,因此系爭貸款縱有擔保物品高估之情事,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本件超額貸款案件當日上午申請,當日下午即已核准放款,並未送交監事會審核,此觀卷附監事會議紀錄,僅報告放款件數,而無審核紀錄即可明瞭,且監事主席 林炎火 涉嫌知情而未於監事會議提出糾正,業經台北地方法院依背信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反觀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被列名為背信罪之涉嫌人。本件系爭貸款縱有諸多違規情狀,惟有關作業單位既未將違規資料送交監事會審核,而監事主席又故意隱匿掩飾其事,被上訴人如何得以查知而予以糾核!
㈢、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怠忽職務,無非係以監督理事會審核社員放款一事云云。惟查,審查社員借款之權限,係由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負責,而非由理事會負責。十信章程第三十六條規定業因財政部令頒之上開準則而形同具文,此由卷附之放款審款委員會及理事會之會議記錄足資佐證。系爭放款既未經理事會審核,自無被上訴人任令理事會違法審核通過,不聞不問可言。是被上訴人實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況本件貸款於申請隔日即已核准放款,而有關之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之召開,均在本件貸款之後。是縱令被上訴人於該理事或監事會議執行職務時有過失,該過失與貸款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六、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原即為十信之上級督導機關,其曾派員組成「十信業務經營輔導專案小組」參與放款案件之審核事務,對於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通過之放款案件,應「逐件實施覆審」,果爾,對於系爭放款案件,何以未曾發見有高估地價情事?何以覆審仍予通過?顯見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七、自七十二年間「專案小組」進駐十信迄至七十四年初上訴人接管十信之期間,上訴人既係專業人員,「逐件實施覆審」,且發現不正常放款時,應迅即通知十信收回,並追究放款委員及總經理之責任,然如上訴人所自承,七十二、七十三年報紙不斷報導十信有不正常放款等弊端,在七十二年底至七十四年間不正常超估放款發生七百四十多筆(含本件三筆)云云,均未見「專案小組」或上訴人有拒絕貸款、通知收回、追究責任或儘速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時處理!反而任令(甚或放縱)十信不正常超估放款不斷發生,上訴人焉能謂無怠忽職責?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焉能推諉至未參與其事且無專業知議之一般理、監事身上?縱令十信業有「損害」發生,而被上訴人全體應負連帶責任,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本身之行為亦係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二一一五號、六十七年台上一七三七號判例),是故,其亦應為本件連帶債務人之一,其既繼受十信之債權,則該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故,其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伍)、P○○補稱:
一、上訴人以 蔡萬春 擔任台北第十信用合作社理事一職,卻未具實依章程考核,致十信受有損害,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蔡萬春僅為十信之理事,並非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委員,其既無核准放款之權限,就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身為理事之蔡萬春,其既非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委員,即無權限決定是否核准放款,惟就關於理事一職,依合作社法、合作社章程之規定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其究應負有何等積極作為義務,就須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此關係侵權行為得否成立之要件,上訴人自有舉證說明之必要。
三、十信章程第三十六條有關決定貸款機關之規定,業因財政部之命令,而將其該項放款權限由原理事會移轉於放款審核委員會任之。是以,倘系爭貸款因有未盡審核事宜,果致十信受有損害,所追究者應係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之責,而非一般理事。
四、蔡萬春既僅係擔任十信之理事,並非擔任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委員,亦非監事,而系爭放款亦未經理事會審核即逕行撥款,是縱認十信受有損害之事實,亦於撥款之際即發生損害之結果,與理事會之理事執行任務有無故意過失並不相涉,且事後理事會對該筆貸款案亦未予以追認,遑論其所參與理事會之決議有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處。是就損害之發生,及理事之責任而言,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監查合作社之財產及執行業務之狀況者乃為監事之職權,縱十信自民國六十八年起即有不正當放款之情,惟按單純理事一職觀之,其僅一執行機關之成員,就十信之超貸事件,其並無任何權力或義務得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止類似事件之發生,是不得謂其對預防十信超貸事件之發生有其義務,甚須對十信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上訴人繼受十信之債權,則該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自因混同而消滅,是依民法二百七十四規定,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清償,顯無理由。
(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補稱:
一、私法上之損害賠償制度,乃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無損害即無賠償,系爭貸款之抵押物高估縱令屬實,乃有違十信內部作業規定,與該貸款之效力不生影響,是十信於支付貸款與洪雲卿等三人之同時相對取得該三人之債權及附屬該債權之抵押權,形式上十信並無損害可言,上訴人未對渠等追償,而謂不能獲清償,受有損害,洵屬主觀上之判斷,客觀上不能認該損害業已發生,是其主張實無理由。
二、本件損害賠償既未實際發生,實不合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要件,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柒)、未○○、申○○補稱:被上訴人B○○係於六十一年間起任職於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而邀同被上訴人未○○、申○○為職務保證人,此項職務保證未定期間,依修正增定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其有效期間為三年,因此被上訴人未○○、申○○對被上訴人B○○之職務保證責任,其有效期間至六十四年間為止,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之所謂放款案件,其發生日期為七十四年二月間,係在保證責任有效期間屆滿之後,被上訴人未○○、申○○已無保證責任。
丙、其餘被上訴人己○○等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金標 、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文雄 、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李瑞倉、梁成金,有被上訴人所提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院人政力字第一九一四○號令(見本院重上更㈡第一卷第二○四頁)、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台財人字第○九○○○四一七七五號函(見本院重上更㈡第二卷第八十八頁),茲據李瑞倉、梁成金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己○○、申○○、未○○、I○○、乙○○、E○○、H○○、O○○、宙○○、 陳逸成 、丙○○、玄○○、J○○、N○○、甲○○、C○○、寅○○、辛○○、庚○○、宇○○○、地○○、亥○○、A○○、丑○○、酉○○、子○○、辰○○、巳○○、卯○○、午○○、壬○○、癸○○、L○○、K○○、M○○、F○○、黃○○、戌○○○、V○○、T○○、U○○、S○○、Q○○、 賴石菁 、國有財產局等四十五人,均經合法通知,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依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雲卿、周北天、張玉琴,均曾向伊所概括承受(七十五年十月廿四日)之前十信民權分社申請貸款,各借六百萬元共一千八百萬元,同由連帶保證人 陳文忠 ,提供其坐落台北縣萬里鄉中萬里加投瑪鍊港內小段七一號等土地十五筆(詳見附表五),為彼等依序定第一至第三順位之抵押權為擔保,惟查上開土地經伊所屬金融業務檢查室以金檢單位立場,依職權評估其客觀價值,每坪僅值二百元,該十五筆土地總值,不過為八十七萬元,亦即所押標的物價值,至多不應超過八十七萬元。而詳如附表一、二列載之蔡辰洲(亡)、I○○等及被上訴人F○○之被繼承人 陳文良 、B○○、J○○等人,同為原十信掌管放貸業務之重要執行人員,理應先對本件所提供之土地價值,詳為正確評估,資作審核放貸款之依據,詎彼等竟違背職務,分別乘所掌職務上之便,就是項土地大幅超高鑑估,或輕率核准放貸與擔保品實際價值相差懸殊之借款,違法超貸,顯未盡其審核能事,致上訴人無從追償,受害至重,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及十信章程第三十六條,暨金融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等有關規定,均應同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詳如附表四所示之被上訴人N○○等或其本人或其被繼承人,分別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中之蔡辰洲、I○○、丙○○、玄○○、陳文良、B○○、J○○之職務保證人,於彼等所立具之保證書,既明確約定,如被保證人於服務期間侵害合作社之權益者,「願完全擔保負責任清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云云,則上開職務保證人,對於自己對之負保證責任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自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在原審第一項請求本金為一千一百十三萬元、利息係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按每日二分七厘零毫八絲計算,及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十計算,及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損害。第二項請求本金六百萬元及利息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每百元按每日二分七厘零毫八絲計算,及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十計算,及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損害。第一項之本金、利息及第二項之利息均有減縮)。
三、被上訴人林華鄂、丁○○、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蔡辰洲遺產管理人)、D○○等辯以:對造與前十信間之概括承受契約無效。其未向借款人及保證人追償,損害尚未發生。渠等僅為理監事,並非放款審議委員,無核准放款之權限,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早已進駐該社,縱十信社果有損害,於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其共同過失之損害債務與其債權已混同而消滅。被上訴人B○○、G○○、戊○○辯以:前十信理事主席蔡辰洲早已挪用十信資金,十信民權分社祇是奉命辦理建檔手續,既未與借貸人接觸,亦未參與審核、估價、撥款等行為,系爭貸款係由總社撥付,與分社無關,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申○○辯以:伊等之職務保證未定期間,依修正增定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其有效期間為三年,因此伊等對被上訴人B○○之職務保證責任,其有效期間至六十四年間為止,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之所謂放款案件,其發生日期為七十四年二月間,係在保證責任有效期間屆滿之後,伊等已無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卷查原十信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召開之臨時代表大會決議為合法有效之事實,有大會決議在卷可考,並經另案三審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原法院七十五年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黃文宗 等與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七十五年上字第三八六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歷審判決影印本附卷足憑,是則上訴人與大會選出之代表訂約,概括承受該社之資產負債,繼續其營業,自是合法有效,乃被上訴人等抗辯其承受契約無效之爭執,顯有不足採。
五、查由陳文忠為擔保洪雲卿、周北天、張玉琴向十信貸款所提供詳如附表五之土地十五筆,業於七十六八月十三日,以一百五十萬元併予拍定,此有上訴人所提之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六年民執智字第一九○三號拍賣筆錄附本院前審卷足憑,上訴人並為此減縮其請求金額,顯然損害已生,況「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意旨所明示,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向借款人及保證人追償,損害尚未發生,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非可採信。至原審援引同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例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惟上訴人已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聲請執行法院拍賣,得款一百五十萬元並已扣除,已如前述,原審所引上開判例意旨與本件案情不符,自不得據為不利上訴人之依據。
六、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上訴人知悉時至起訴時,已逾二年之時效,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十信弊案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爆發;經政府有關單位一連串之調查及被上訴人嗣後之自白,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始陸續發覺何項放款屬不正當放款及其違法放款之情形。至於對「賠償義務人」,則經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後,方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時,始大致瞭解,後再經上訴人概括承受,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進駐經營十信方掌握全部資料而得為研判。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早亦應自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算,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訴,並未罹於二年之時效。
七、本件訟爭之貸款,未依一般正常程序為審核貸放,前任職於十信之丙○○、玄○○、I○○、蔡辰洲、E○○、H○○、己○○、P○○之被繼承人蔡萬春、乙○○之被繼承人何明璋、林華鄂、O○○、A○○、D○○之被繼承人陳士元、丁○○、宙○○、天○○、陳逸成、丑○○等十二人之被繼承人林炎火等人均有違失而未盡切實審核職責,茲就其失職侵權行為之態樣及責任,分別臚列如次:
㈠、被上訴人丙○○為總社協理兼授信部經理,玄○○為總社授信部襄理兼徵信科科長,依十信「職務編制及事務分掌規程」第十四條、「總社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之規定(請見原審證十一、十五號),以及二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詞(見本院前審上證十),總社部分係由其二人逐層負責審議各營業單位放款擔保物件估價之複查、實地勘查之複檢及借、保戶之信用。惟據二人在刑案之自白,彼等不但未於職務上據實覈核擔保物價值,反甘為蔡辰洲指使,完全不斟酌一般鑑價應依土地公告現值之客觀標準,而一味逕以 蔡某 預定向十信需索之款項與已佈置用為擔保土地之坪數相除,以其商數作為土地「估價」之單價,且要求各分社配合,予取予求,完全不顧十信權益。而由玄○○供述:「...我心裡明白估價不確實而且高估太多,但是蔡辰洲之命令沒人敢違抗...所以只好蓋章...」,丙○○供述:「通常由國塑副總經理 林宗源 告訴十信理事主席蔡辰洲需要多少資金,蔡辰洲就以不動產資料交給我並告以所要貸款金額,我就轉告授信部襄理玄○○以蔡辰洲所需貸款之金額來作土地估價總值,將地估到所需貸款金額,因此每筆擔保之不動產均有高估情事」益徵上開二人職掌總社授信、徵信部門,不僅未盡據實考核擔保土地估價之義務,且知情而參與非法貸款作業,顯已違法失職,不容其設詞推諉,亟為昭然。
㈡、被上訴人I○○為十信總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⒈依十信「總社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規定(原證十一號),總經理對各營業單
位放款申請書及不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均有審核之義務,惟據十信授信部徵信科前科長 蔡培煙 在相關刑案供詞:「發見不正常違背程序及高估不動產之貸款案件,我就不蓋章送給經理I○○,並向他報告案件不符合程序或價值高估,我不能通過也不蓋章,I○○卻強迫我蓋章」(本院前審上證八)可知,該被上訴人非但知情且積極參與不當貸款作業,對違規貸款之申請自然不曾審核即予同意蓋章通過,應就重大過失侵權行為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責任,殆無疑義。
⒉被上訴人I○○另與十信理事H○○、己○○、E○○及蔡辰洲同為十信放款
審核委員會委員,依財政部頒「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七條規定(原證十四號),大額放款之審議、借、保戶信用之調查及抵押物估價實在與否之複查均為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職責。詎彼等既受任為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明知本件為違規貸款,竟率爾核准不予糾正,業據被上訴人玄○○指稱:「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為理事H○○、E○○、己○○、總經理I○○均聽命於蔡辰洲,且他們事先都受到蔡辰洲之指示,當然知道蔡辰洲向十信貸款之不動產有高估之情形。」(本院前審上證十)、被上訴人己○○、H○○、E○○各均供承:「蔡辰洲選我們做放款審核委員,主要係湊足放款審核委員會五分之四出席人數,並非叫我們審核放款案件」、「我確應負未盡審核之責任」、「(林炎火)也只是在會議記錄上簽字和我一樣並未詳加審核放款」、「我及其他出席審核委員、列席人員在旁聊天,聽由蔡辰洲、丙○○等人全權處理。」、「我參加放款審核會議主要是為了湊數。」等在案(見同前上證十),凡此皆足徵上開被上訴人身負總經理及放款審核委員重責,既知悉貸款有高估擔保物而未據實徵信等情,竟仍率爾通過決議顯然未盡審核之職,昭昭甚明。綜前所述,I○○身為總經理,又兼放款審核委員,就不確實審議放款申請文件於前,復任意決議通過放款於後,違背職務,侵害十信權益至鉅,自應就其重大過失對十信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蔡辰洲、E○○、H○○、己○○部分:被上訴人E○○、H○○、己○○為十信理事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蔡辰洲為理事主席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就彼等未盡放款審核委員部分職責之事實與證據與前開I○○情形同。至於其各任十信理事而應對本件負責之依據如下:十信章程第卅六條規定:「社員向本社借款,應填申請書,由理事會考核其用途及信用程度決定之」,則社員借款,除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外,並應提報理事會,由理事會據實考核決定之,洵無疑義。上開被上訴人均為本件貸款當時之第十三屆理事,且出席本件每筆相關貸款之當期理事會(同前上證七),詎不依上述章程規定據實考核決定,僅將之列為報告事項,草草報告了事,不但未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理第九條表示異議,且明知有考核借款之用途及信用,竟接受以報告方式為其大額違法放款,可知既已疏於考核於先,又未表異議要求追償於後,上訴人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之規定及民法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五、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對本件違法放款肇致十信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P○○之被繼承人蔡萬春、乙○○之被繼承人何明璋、林華鄂、O○○、A○○、D○○之被繼承人陳士元部分:
右開數人均與前述E○○、H○○、己○○等人同為十信第十三屆理事,同上理由,依前述規定亦應就本件相關貸款負賠償責任,惟因上開數人有出席二次理事會議者;有僅出席部分理事會議者,故上訴人主張分別以其出席理事會審查卻未表示異議之相關貸款金額訴請命賠償,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㈤、丁○○、宙○○、天○○、陳逸成部分:被上訴人丁○○、宙○○、天○○、陳逸成為十信監事,按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明文規定:「監事之職權有;㈠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㈡監查理事執行業之狀況;㈢審查第三十五、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及㈣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可知監事對理事執行業務負有積極監查之作為義務,則監事監查理事執行業務狀況之積極職務當然亦包括監查理事於執行放款審核委員職務及於理事會考核社員借款時有無失職侵權情事之積極作為義務,至屬昭然,捨此積極執行監查之職務外,其監查權又該如何行使﹖今本件因理事會根本未依考核借款申請即率爾批准放款,終致本件損害之發生,業經證明,而當時身為監事之被上訴人丁○○、宙○○、天○○、陳逸成竟任令理事會違法審核通過,非但不予糾正,且不聞不問,有虧其監事查之積極作為義務,事證亟明,依金融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三項「監事因怠忽職務,致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合作社之賠償責任亦同」之規定,應負本件賠償責任。其對本件造成之損害不能謂無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丑○○等十二人之被繼承人林炎火部分:林炎火為監事主席,依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身為監事本負積極監督審核放款之職,惟依被上訴人己○○、H○○均於相關刑案偵查中指陳:「林炎火也只是在會議記錄上簽字,和我們一樣並未詳加審核放款」、「林炎火對十信所有業務均有監督權」(同前卷上證十)則林炎火對於本件顯然違法超貸之情事不予糾正,縱容蔡辰洲等人玩法弄權,坐視十信權益受損而不顧,顯未盡監查之能事而怠忽職務,足堪認定,上訴人依金融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監事因怠忽職務,致使合作社受有損害,對合作社之賠償責任亦同。」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雖辯稱:㈠、十信自六十八年起不正常放款情形趨於嚴重,財政部於七十二年五月間以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融字第一七四四二號函指示上訴人派其副總經理 陳富瑞 率同專案小組人員進駐十信,駐社人員應列席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議,以瞭解其放款案件之核定情形,並對該委員會通過之放款案件逐件實施復審,如發現為不正常放款時,通知該社即予收回,如無法收回,應依規定追究擔任放款審核委員會之理事,此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七十四年三月一日出具之對十信違規放款案經過及處理情形報告可證,足知對無法收回之不正常放款應負賠償責任者為參加放款審核委員會之理事。被上訴人D○○之被繼承人陳士元及被上訴人林華鄂雖為十信理事,但並非該委員會之成員,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合作社理事執行任務,係採集體決議制之方式為之,因此理事執行任務有無故意過失,應以其所參與之理事會決議有無違背法令或章程為據。系爭放款未經理事會審核逕行撥款,損害於此業已發生,事後理事會又未予追認,可見損害之造成與林華鄂、陳士元無關,應不負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天○○、丁○○為十信監事,依合作社法第四十一條及十信章程第二十七條規定,監事為無給職,未受分文報酬,僅就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十信每年審理貸款不下千、萬仟,而監事僅五人,各監事無法對每一筆貸款深入查證有無超貸情事,僅能於監事會議中就理事會提出之業務報告書類詳予查核而已,當然無法發現實情而予糾正,應無過失可言。且系爭貸款實際上係在理監事會為追認之決議前即已撥付,損害於此即已造成,要與事後理監事會有無追認,無因果關係,尚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惟查:(一)類如本件冒用社員名義,超估抵押品之不正常放款,及分散借款並集中流向國泰關係企業使用等十信弊端,自七十二年底至七十四年初,至少發生七百四十餘筆,金額逾四十四億元。中央銀行自七十年間發現後,即多次發函糾正,並指示十信改善︵見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準備狀附上證一︶,而十信章程第三十六條明文規定:「社員向本社借款,應填寫申請書,由理事會考核其用途及信用程度決定之。」又,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另規定:「:::監事之職權如左:::二、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三、審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十信各理事、監事卻未依上開規定善盡職責,以防止或糾正冒貸再次發生。而因各理事、監事之怠忽職責,放任門戶洞開,人頭冒貸乃一件件接續發生,十信財產亦被毫無阻攔外放流出。本件貸款,亦為如此。十信各理事、監事違法失職︵怠不作為︶,致令十信受損,其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二)又,「信用合作社加強內部牽制制度改善要點」第九點明白規定:「理事會應指派專人隨時抽查各營業單位之庫存及業務,其檢查結果,應專案呈報理事會核備。」(參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準備狀附上證二)。被上訴人林華鄂、陳士元等,雖非放款審核委員,但依前揭規定,身為理事,仍應履行考核業務、借款等各項義務。林華鄂、陳士元等假若確實遵行前揭規定,當可得知、並可防免蔡辰洲利用人頭在同一日向十信申請數筆貸款,且申貸金額、用途、還款來源及擔保人竟完全相同之違逆情弊。惟渠等不聞不問,任憑蔡辰洲等玩法弄權,顯有包庇或縱容之故意。縱非故意,渠等因未隨時抽查十信業務而任憑蔡辰洲營私、舞弊套取資金,致未能防弊於先,亦顯有重大過失,以致十信之資金非法放出,而使十信受有損害。就十信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則及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等,林華鄂、陳士元等自應負賠償責任。(三)又依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意旨可知,監事(無分常駐或非常駐)乃獨立行使職權,且可隨時行使之。且「信用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第四條規定:「監查工作,每半年至少舉行定期檢查一次,並得隨時抽查庫存及其他社務、業務。」第五條亦規定:「監查之事項如左:::三、法令之遵守情形。四、章程及規則之遵守。:::七、業務計劃之執行與營運方法之檢討。:::十、現金、存款及各項流動資產之出納與管理。:::十二、財產之管理與運用。」(參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準備狀上證三)天○○、丁○○等,於本件放款當時為十信監事,假如確依前揭規定監查十信業務,斷無查無蔡辰洲營私套取資金弊端之理。惟天○○、丁○○等卻未依法監查、防弊;渠等顯有包疪、縱容之故意,而致十信資金為蔡辰洲等非法套取。縱非故意,天○○、丁○○等未按規定監查,就可查明之舞弊,未予查明,就可防止之後續舞弊,未予防止,亦顯有重大過失,致十信之資金非法放出,使十信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則及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等,天○○、丁○○等應負賠償責任。
九、被上訴人等另辯稱:貸款係先經上訴人駐十信之人員審核後再予貸放,而該等駐社人員都未能發現貸款有何不當,故上訴人就十信損害與有過失,今上訴人繼受十信債權及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云云,惟查:(一)財政部為改善十信不健全之經營狀態,責成事業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研擬「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業務經營輔導方案」,據而組成「十信業務經營輔導專案小組」,由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主任秘書為召集人。該十信專案小組並非上訴人之組織;上訴人對該小組亦無監督指揮權。其間,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固曾向上訴人借調人員支援,但經調借人員職務之執行,完全受該局主持之專案小組管轄、督導,所為職務上之報告亦直接向該局為之。不管該專案小組成員有無過失,應無所謂歸責於上訴人之問題。此有財政部︵七十二︶台財融第一七四四一號函及所附「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業務經營輔導方案」︵見更一審,上訴人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二)狀附上證五︶可稽。依上開輔導方案之規定,駐社人員對十信放款案件,僅著重於「瞭解」放款情形,並將其情形「報告」決策單位(即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參考。駐社人員並無決定審核准否之權。所謂各筆貸款先經駐社人員審核之後始行核放云云,並無依據。(二)且事實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借調上訴人之駐社人員 林啟川 ,於列席十信放款審核會議時,對類如以本件之萬里鄉土地作為擔保之貸款,均曾表示意見,建議十信審核人員保留。此有林啟川提呈台北市財政局之報告可稽︵見更一審,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準備(四)狀附上證十二、十三︶。上訴人之駐社人員確曾對十信違法貸款案提出異議乙節,本件同案被告己○○,在刑案審理時亦供述屬實,亦有刑事確定判決書可稽(上證七)。故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不可能為連帶債務人之一,自亦不生「混同」之問題。
十、綜上,前任職於十信之丙○○、玄○○、I○○、蔡辰洲、E○○、H○○、己○○、P○○之被繼承人蔡萬春、乙○○之被繼承人何明璋、林華鄂、O○○、A○○、D○○之被繼承人陳士元、丁○○、宙○○、天○○、陳逸成、丑○○等十二人之被繼承人林炎火等人均有違失而未盡切實審核職責,其本人或其繼承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附表四所示之人,其本人或其被繼承人均為前述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職務保證人(詳見附表四),各於彼等所立之保證書,既已明確約定,如被保證人於服務期間侵害合作社利益者,「願完全擔保負責清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則渠等對於本身對之負其保證責任之被上訴人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F○○之被繼承人陳文良、B○○、J○○應負賠償責任之理由無非謂:陳文良、B○○、J○○依序分別為十信民權分社經理、副理、放款課長,依十信業務處理規定,貸款之申請,無論係無擔保或擔保放款,應由貸款先備齊申請資料向十信提出再從下往上,由應負責人員詳細審核,本件貸款申請文件之製作及最後撥款入戶等手續,由陳文良等十信職員經手處理,渠等應依前述程序規定,妥為處理, 詎渠 等除未盡職責審查申請文件及擔保物價值外,亦未對本件違法貸款,表示任何意見或裁決,即率予用印放款,致十信蒙受損失,應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則負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F○○即陳文良之繼承人、B○○則抗辯伊等並未與借貸人接觸,亦未參與審核、估價、撥款等行為,雖曾在放款申請書上蓋章,但系爭放款係總社授信部事先已填放款申請書及徵信資料準備貸放,其送交分社人員蓋章,只不過完成形式上手續而已,伊等並不了解內情,且系爭貸款亦係由總社撥付,與分社無關,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准許放款時間分別為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而陳文良准許放款之日亦為同日,並提出審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放款申請書等為證,惟查上訴人對於十信內部何人、何時將系爭貸款撥入冒貸之人頭戶,以因其相關資料(即銀行撥款當日傳單),已歷經十餘年,且該資料係由原十信各分社保管,難以尋找,而無從提出,即無從證明系爭款項係被陳文良、B○○、J○○於擔保放款申請書用印後,始行撥款流出。上訴人雖主張依十信「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規定,陳文良等人就自己職掌範圍之貸款案件,有實地勘查擔保物、估價之責任及表示意見、裁決之權,惟陳文良等對本件貸款未為審核,即用印核准,渠等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然查玄○○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稱:「我心裡明自估價不確實而高估太多,但是蔡辰洲之命令沒人敢違抗::所以只好蓋章::」、被上訴人丙○○亦稱:「::通常由國塑副總經理林宗源告訴十信理事主席蔡辰洲需要多少資金,蔡辰洲就以不動產資料來作土地估價,將地估到所需貸款金額,因此每筆擔保之不動產均有高估情事」等語,足見系爭貸款手續早經被上訴人玄○○、丙○○辦理完畢,被上訴人B○○等所辯系爭款項係由總社貸放出去後,伊僅嗣後作業配合云云,尚堪採信,而系爭貸款既由總社先行放出,再由陳文良等配合用印,斯時損害已發生,故F○○、B○○等抗辯上訴人之損害,非渠等之行為所致,與渠等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據,況被上訴人B○○因系爭貸款事被訴背信罪嫌,業經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該刑事判決並認定系爭貸款為總社放款,與渠等所任職之民權分社無關,有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貸款確係由陳文良等任職之民權分社貸放予冒貸戶,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貸款確係陳文良等事前未盡查核能事所致,及上訴人之損害與陳文良等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以十信承受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陳文良之繼承人及B○○、J○○等就系爭之違法貸款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正當,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戊○○、G○○為陳文良之職務保證人,申○○、未○○、庚○○為B○○之職務保證人,地○○、宇○○○、亥○○為J○○之職務保證人,上訴人既無權對陳文良、B○○、J○○等主張賠償責任,則其對於職務保證人自亦無權請求其與被保證人連帶賠償其所生損害之餘地。
、綜合上述說明,本件之被上訴人除 陳永良 之承受訴訟人F○○、B○○、J○○及渠等之職務保證人戊○○、G○○、申○○、未○○、庚○○、地○○、宇○○○、亥○○等人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及保證責任外,其餘之人均應就十信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違法失職以洪雲卿、周北天、張玉琴為「人頭」所貸出之一千八百萬元及遲延利息等,均為上訴人於本件貸款所生之損害,惟因所提供抵押之土地十五筆(如附表六)業經執行法院以一百五十萬元拍定,於扣除此項利益後,其實際損害為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又此項因損害賠償而應付利息損害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意旨,其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利率管理條例失效以前,僅得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三、四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㈡㈢㈣項所示。原審就F○○、B○○、J○○、戊○○、G○○、申○○、未○○、庚○○、地○○、宇○○○、亥○○等人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判予維持。
、本判決第二、三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D○○、林華鄂、丁○○、天○○、P○○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加以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I○○、P○○(即蔡萬春之承受訴訟人)、乙○○(即何明璋之承受訴訟人)、E○○、林華鄂、己○○、H○○、O○○、丁○○、宙○○、天○○、陳逸成、丙○○、玄○○、A○○、丑○○、酉○○、子○○、辰○○、巳○○、卯○○、午○○、壬○○、癸○○、L○○、K○○、M○○(以上十二人為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附表二: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I○○、P○○(即蔡萬春之承受訴訟人)、乙○○(即何明璋之承受訴訟人)、E○○、林華鄂、己○○、H○○D○○(即陳士元之承受訴訟人)、丁○○、宙○○、天○○、陳逸成、丙○○、玄○○、A○○、丑○○、酉○○、子○○、辰○○、巳○○、卯○○、午○○、壬○○、癸○○、L○○、K○○、M○○(以上十二人為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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