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2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參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參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月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績合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並於95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9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針筒注射及水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同年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聯邦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3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9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為證,並有扣案之玻璃球3個及殘渣袋1只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月
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績合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因其施用行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只,因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自該空袋分離,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3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