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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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58號原告天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⑴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票號AA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7月15日及⑵面額5,250,000元、票號AA0000000、發票日為95年7月18日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96年3月2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即向被告行使追索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原告爰依票據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合計7,25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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