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0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其副證遺失、毀損或滅失時,應即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發或換發;又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十四條第五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末按如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新府路口時,因有「執業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置於右後椅背(使用正證影本)」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指示其停車受檢,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掣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五百元罰鍰,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九六○○三七九五五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先前因右後椅背之執業登記證遭小孩扯斷置於行李箱後遺失,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曾遭舉發執業登記證未置於後座,惟舉發員警當時並未告知其需重新申請,伊遂於六月九日將前座登記證影本置於右後椅背,自六月九日起至八月三十日期間經十餘次臨檢都無異議通過,為何在九月一日又遭取締舉發,舉發員警顯然未盡告知義務且標準不一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營業小客車有執業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置於右後椅背(使用正證影本)之違規事實,此有前揭書函在卷可參,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此情已足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明白揭櫫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遺失、毀損或滅失之申請補發或換發程序,及其置放位置,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無非係要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在車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以便於稽查。故其所謂執業登記證自包括副證在內,至為明確,是以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有乘客之時,尚應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本件異議人既未依規定放置,使在車外或乘車之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不易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身分,以便查詢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況異議人為營業自小客車駕駛人,領有前開證照,自應知悉或查詢相關法規規定之申請補換發程序及放置位置,且依規定放置,實難以舉發員警未告知,即諉為不知而任意放置,異議人上開所辯,要係諉責之詞,實不足採。異議人雖再辯稱前揭期間經警攔檢數次,惟均未舉發,其標準不一云云,然執勤員警執行攔檢有無發現本件違規情事並非本件判斷異議人有無違規之依據,異議人以之作為阻卻其本身違規行為之事由,亦不足憑為本件免罰之依據。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應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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