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共二次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甲○○又在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起至九十四年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該等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與其另犯亦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竊盜、詐欺、搶奪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因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八十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四之二號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玻璃球已棄置)加熱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經警分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及同年八月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及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口所查獲,並分扣得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分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被告經警查獲時所取出之白色粉末,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該中心所出具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0號卷第四十三頁),此外,尚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共二次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甲○○又在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起至九十四年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該等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與其另犯亦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竊盜、詐欺、搶奪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因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0號案件,與本件係完全相同之案件,自應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述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一公克),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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