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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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一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二千元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易科罰金及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甲○○為向 周青歆 催討周青歆積欠他人之債務,遂夥同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與周青歆洽談,繼而與周青歆及周青歆友人乙○○發生爭吵,乙○○因而通知警察到場處理,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對乙○○臉上吐口水,並以「幹你娘」之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乙○○,足以妨害乙○○之名譽。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周青歆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人雖認被告前開吐口水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強暴侮辱罪云云,惟該行為之意僅屬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並未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施以暴力,自非屬強暴行為,而難以上開罪名相繩,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項罪名,既較諸起訴之強暴侮辱罪名為輕,對於被告防禦辯解權之行使無所妨礙,縱本院形式上未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二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被告先公然對告訴人臉上吐口水,並以「幹你娘」之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告訴人,先後二次行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乃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業已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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