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訴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480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能力負擔易科罰金,請求判輕一點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被告雖供稱其係與「 蔡嘉鴻 」、「 陳俊如 」一同行竊,惟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案竊盜係結夥三人所為,沒有補強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請改依刑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論處;㈡被告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且亞東醫院94年8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明被告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不具單獨處理個人複雜事務之行為能力,故被告因其慢性精神分裂病,已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以期 矜全 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乙○○與成年人「蔡嘉鴻」、「陳俊如」(以上二人未據檢察官偵辦)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等人所竊取之白鐵擋水門,為不繡鋼材質,體積頗大,有贓證物照片1幀可憑(見偵卷第21頁),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我一個人搬不動那個門」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4頁),足認該白鐵擋水門甚為沈重,而該白鐵擋水門原係置放在地下2樓,為被告供認無訛,且有告訴人甲○纛之指訴可證,則被告所供其係與「蔡嘉鴻」、「陳俊如」共同前往合力搬走竊取乙節,應屬信而有徵,洵與事實相合,自堪採信。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無補強證據云云,尚有誤會。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條既定「得」減輕其刑,縱認行為人有上述情由,並非一律必減,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形決定。查被告於民國94年間曾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精神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所述,林員(指被告)係一『慢性精神分裂病』之個案。發病至今至少8年以上,呈現明顯負性症狀。其日常生活雖能自理,但品質差,對於較複雜之事務處理無法勝任;且在社會適應上,因其認知功能的退化,有明顯現實感障礙。故本院認為其精神狀態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不具單獨處理個人複雜事務之行為能力」等語,有該醫院94年8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嗣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以94年度禁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惟依上開鑑定結果,僅可認定被告對於較複雜之事務處理(諸如民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法勝任而已,至於日常生活尚有自理能力。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到庭陳述:「我承認犯行,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可以讓我易科罰金」(見原審卷第11頁);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陳述:「(問:為何知道該處有 白鐵門 ?)我在地下室搬的,是我自己找到地下室去偷搬的,我本來是要去找廢鐵五金,後來看到白鐵門,認為比較值錢,所以才偷搬的,我一個人搬不動那個門,我知道這樣做不對」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4頁),顯見被告已明知其竊盜行為是應受處罰之違法行為,故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認與一般常人無異,且被告於決意行竊他人財物後,係主動邀集另二名共犯,而結夥三人犯之,縱認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諸一般常人為低,本院衡酌個案情節,認仍不宜減輕其刑,以免寬縱。
四、從而,第一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
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朱嘉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