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選任辯護人岳珍律師
謝恩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674號、96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
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以91年度上易字第287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仍於92、93年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10之1號住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剛」之人所交付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6顆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仍為收受,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5年12月7日7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6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6顆扣案可資佐證。再者,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改造手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6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950182862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8674號卷第57頁)。復經本院再函請該局就改造手槍部分予以實際試射結果,獲覆稱:經裝填適用子彈(彈頭直徑5.9mm、重1.7g)實際試射,測得彈頭發射速度為349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100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370焦耳/平方公分等情,亦有該局96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47918號函在卷可憑。而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上述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已甚明瞭。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已持續至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後,逕適用新法即可,無比較新舊法可言。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依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6顆,均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之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