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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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在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一之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因二人爭吵激烈,甲○○之祖母為免發生意外遂報警處理,詎乙○○一時氣憤,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到場處理具有協助檢察官偵查權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誣指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新樂園汽車旅館」房間內,竊取其所有新台幣五千五百元,員警接獲申告後即將乙○○、甲○○帶回碧潭派出所偵訊。嗣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員警詢問乙○○後察覺有異,乙○○始向員警坦承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乙○○自白犯罪,向本院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五二號卷第十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員警申告甲○○竊盜後,於新店分局刑事組員警察覺有異時,被告即坦承甲○○並無竊取伊所有財物等情,有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製作之筆錄可稽(見同偵字卷第七頁),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在刑事組偵辦時即坦承誣告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一時衝動致罹刑章,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與檢察官達成本件宣告緩刑之合意,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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