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參顆及改造子彈參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雖業經修正,而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08、7012號裁判參照)。據此,被告雖係自94年初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及改造子彈5顆,然繼續持有至96年6月11日始經查獲,故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自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及改造子彈5顆中,各採樣貳顆因鑑定目的試射而滅失,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