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13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樓被告銘祥裝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壹仟零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保證書第4條,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原告原名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之民國96年12月1日與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承受訴訟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1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次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銘祥裝訂有限公司(下稱銘祥公司)於94年4月22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6日起至97年4月26日止,約定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利率按伊基準利率加年息3.77%計算;嗣於95年11月13日雙方訂立增補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4月26日,自95年11月26日至96年10月26日,按月償還本金10,000元並繳息,自96年11月26日起則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年息3.77%計算;遲延繳納時,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銘祥公司僅繳息至96年3月26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本金701,055元,及自96年3月27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4月28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伊等於原告起訴後尚清償1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催收款明細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抗辯已經清償15,000元云云,但未提出證據以明其說,尚難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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