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84號、8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扣案上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11月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慎,於93年11月12日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所述之行為:
㈠、於95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甲○○且同意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6年8月28日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前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龍興街口為警查獲,甲○○且同意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先後2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5日、96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0號偵查卷第17、27頁、96年度毒偵字第8253號偵查卷第7、8頁);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1包(淨重0.09公克),經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48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0號偵查卷第23頁),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觀察勒戒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其施用毒品行為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件被告前開2次犯行,僅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規定,且其此部份所犯之罪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此部份犯罪,減其刑期2分之1,至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因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而屬不應減刑之罪;是爰併就被告本件應減刑之罪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依該條例第7條、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因前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