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3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
分別為:⑴民國89年2月21日借款新台幣(下同)3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2月21日起至96年2月2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嗣後依原告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0.27計算之利息,本金及利息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5,028元;⑵91年3月5日借貸1,2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3月29日起至109年2月21日止,利息則按原告與被告於91年3月29日簽定之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自借款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7.07計算,前開利息被告負擔部分,係按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利率計算,嗣隨國民住宅貸款利率調整而變動(96年1月6日之利率為百分之2.265);本金及利息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15期平均攤還,每期應攤還本息8,258元。前開二筆借款均約定被告倘未依約清償,除依約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前開借款均於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乙○○分別僅攤還本息至92年12月28日、93年10月
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分別尚欠原告本金126,011元及1,172,294元。
㈢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本金1,298,305元以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借據第12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8,30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