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6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A4195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如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5月3日10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附近停放車輛,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由,當場拍照採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4年6月3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A419583號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5月27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3804300號函各乙份及照片8幀附卷可稽。
三、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舉發時地停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其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該路段並未劃有紅實線,且無任何禁止停車之標線、標誌,亦未妨礙行人車輛之通行,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與事實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為不罰等語。經查,觀諸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地點為台北市○○○路○段周邊道路,該處雖未劃設紅實線,然其二旁既皆劃設有紅實線,且該處並未設有停車格,顯見該處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甚明,異議人自不能於該處停車,況該處係位於空地出入口,異議人將汽車停放於該處,亦會造成行人、機車或自行車通行之困難,難謂無妨礙交通之虞,異議人前開辯解為無理由,是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