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執行屆滿三月後,因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案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九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後,再注射至身體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員,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至址設臺北縣○○鎮○○路○段○○○號之三峽分局偵查隊,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執行屆滿三月後,因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案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判刑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兼衡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