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月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16日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舉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4年2月15日)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月
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4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汽車早於88年11月22日即由原處分機關裁決註銷牌照在案,異議人並未對註銷牌照部分聲明不服,僅因裁罰時效已完成,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嗣原處分機關復於93年10月8日發文予異議人,自行撤銷已確定之裁決,再重新裁決於93年10月6日起註銷牌照,異議人亦始終未有聲明不服裁決「註銷牌照」之行為,無論該二次裁決均已確定生效,是自88年11月22日或93年10月8日以後,本件汽車之牌照既已依法註銷,異議人即無再駕駛使用本件汽車之權利,亦無再定期受檢之義務等語。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該條項係處罰汽車所有人消極不參加定期檢驗之行為,雖汽車牌照遭吊扣者,仍有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若經原處分機關註銷其牌照,則因已完全禁止該車上路行駛,且非經原處分機關另行重新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牌照,自無庸再參加定期檢驗甚明,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誤。另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前同因本件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註銷牌照」,並於96年10月23日送達予異議人在案,有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書暨郵局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即已發生註銷牌照之效力,不因異議人有無繳送行照或聲明異議而異(另本件汽車之號牌則早已在原處分機關保管中,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且有原處分機關92年1月22日函文附卷可佐),從而異議人就本件汽車最遲自96年10月23日起,應不再負有定期檢驗之義務甚明。嗣異議人雖就原處分機關前開93年10月6日之裁決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11月30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1629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異議人不罰」(下稱本院前案裁定),惟本院前案裁定書係於93年12月8日始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有本院前案裁定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7月5日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紀錄可資參酌。準此,關於交通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之寄存送達,自應自寄存之翌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院前案裁定依法係於93年12月18日始對異議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時回復本件汽車牌照使用,且異議人自該日起方重新負有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至異議人於本院前案裁定生效前持續不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既經本院裁定不罰確定,原處分機關即應受本院前案裁定效力之拘束,不得以之再對異議人裁罰)。在此之前,異議人既不知原處分機關前開註銷牌照之裁決處分業經本院撤銷,縱認本院前開裁定於93年12月6日送達予原處分機關之際,已對外發生撤銷原處分之效力,然異議人既不明瞭本院前案裁定內容為何,其主觀上認知仍係本件汽車牌照業經原處分機關註銷之情,故在本院前案裁定送達前,其雖未就本件汽車進行定期檢驗,尚無故意、過失可言,依法亦不應加以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五、承前所述,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異議人合法收受本院前案裁定之時點係93年12月18日,是於該日之前,本件汽車既曾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註銷牌照在案,顯難期待異議人復行參加定期檢驗,然原處分機關卻早於93年12月16日即對異議人逕行舉發本件違規,顯有未當。另依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內容,原處分機關亦於93年12月18日再次註銷本件汽車牌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93年12月18日起,就本件汽車同不再負有定期檢驗之義務,附此敘明。綜上,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本件處分,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