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0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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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5003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非訟代理人 朱豪勻 債務人 朱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支付命令中關於「新臺幣(下同)柒拾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陸拾柒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參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於此亦得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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