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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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87號原告 王俊利
王永泰
一、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滙豐工程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王俊利等2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除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經核本件因財產權訴訟標的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等2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王俊利等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許慧禎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姓名請求項目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財產權應裁判費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後之金額應徵裁判費(合併非自願性離職證書3000元)1王俊利資遣費152,918元預告工資84,630元特休未休工資95,914元補提繳勞退金110,008元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443,470元(計算式:152,918+84,630+95,914+110,008=443,470)4,850元3,233元4,617元(計算式:4,850-3,233+3,000=4,617)2王永泰資遣費114,940元預告工資64,200元特休未休工資72,760元補提繳勞退金82,656元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334,556元(計算式:114,940+64,200+72,760+82,656=334,556)3,640元2,427元4,213元(計算式:3,640-2,427+3,00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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