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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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附民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原告 陳惠蓮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被告 高瑞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並未受理被告之任何刑事訴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附卷可考。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亦未於本院對被告提起自訴,依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應一併駁回。末查,原告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查終結,惟該案之卷證尚未移送本院審理,原告應於該案繫屬本院後,始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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