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往佳北二街方向行駛,行經龍山路與佳北二街口之分道雙黃線附近,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且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方正欲左轉往佳北二街方向行駛狀況,貿然向前行駛而撞及乙○○前開機車之左側,致乙○○受有左足挫傷第三、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賢婷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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