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戊○○
黃爾珍 被告富泰泡棉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丁○○
丙○○庚○○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富泰泡棉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明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加(減)碼零點零八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按年息百分九點五五計算,並得機動調整之,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利息應按月清償,本金則於清償期屆至時一次清償完畢,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如逾期不履行,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其中一期利息逾期未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富泰泡棉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尚欠本金五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泰泡棉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五百萬元,並有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逾期清償,尚欠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等則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款請求權、利息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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