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計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處分不起訴。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四鄰十七號住處(起訴書誤載在苗栗縣大湖鄉水頭寮十七號住處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中午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上開自宅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四公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 邱達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前揭毒品扣案及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及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苗所衛字第0五一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限於自殘,未傷及他人,動機係因自制力薄弱,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計
0.四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張珈禎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