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錦魁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就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份薪資部分,上訴人曾答辯如次:
⒈因被上訴人始終未舉證有完成「DIY-BIOS電腦設定與原理」、「電腦DIY-光
碟燒錄\與製作」之文稿勞務;抑或縱使上開文稿有完成(然或有瑕疵),惟既未交付予上訴人,其危險負擔之責應由被上訴人承受,仍應推定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亦即因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之勞務行為,經上訴人一再催告補正,迄未履行,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
⒉且觀諸被上訴人在「數位相機」乙書尚能提出手槁;然就上開二書竟連手稿
亦無法提供,又無請領翻譯獎金之舉動。兩相比較之下,尤見被上訴人應有未完成工作或工作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有以不交出文書檔案之行為以圖掩飾。
⒊原判決就上訴人右開重要之攻擊或防禦之方法有未予論述,及未述何以不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法令之處。
㈡再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主張為抵銷抗辯部分,原判決
上訴人所提出重要之證物,及攻擊防禦之方法亦未予論述,且未論述何以不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⒈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前後,即訛稱已翻譯完全,而主動請領翻譯「
數位相機」乙書之第二階段翻譯獎金一千元,此係在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發現該書有嚴重的缺漏之前,顯有詐領翻譯獎金之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項損失;且該書翻譯既有嚴重之缺漏,被上訴人迄未補正完全,致使上訴人不得不將該書翻譯移由他人接手,故就被上訴人所領得之第一、二階段翻譯獎金一千五百元、一千元,共計二千五百元,因皆不符合請領翻譯金之條件,均有不當得利,應予扣。還此並有證人 黃雪秋趙紫君余惠文 證述在案。詎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重要之證物、上開證人之證言,及攻擊防禦之方法,尤其是不當得利之主張,均恝而不顧未予論述,且未論述何以不採信之理由,當有判決理由不備暨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⒉被上訴人未交出「DIY-BIOS電腦設定與原理」、「電腦DIY-光碟燒錄\與製
作」之文稿電腦檔案,及經管電腦有未告知密碼等原因以致無法使用,造成上訴人之時間遲誤、重新製作文稿之延宕,機器設備財產毀損,僅以被上訴人每月指派翻譯乙書,每月薪資三萬元計,至少有七萬元之損失,當得依侵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詎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此等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恝而不顧未予論述,且未論何以不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⒊末原判決空言所謂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為經常性給付,並無證據可依,亦為判決理由不備,顯屬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翻譯工作,每月薪資(除加班費外)三萬七千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之薪資三萬七千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另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全勤獎金六百元,另謊稱翻譯「數位相機」乙書完竣,致上訴人信以為真發給翻譯獎金三千五百元,又銷毀上訴人之資產「電腦DIY-BIOS設定及原理」、「電腦DIY─光碟燒與製作」二書英文檔案資料,造成上訴人百萬元損失,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八十九年三月份溢領之全勤獎金六百元、詐領翻譯獎金三千五百元及銷毀「電腦DIY-BIOS設定及原理」、「電腦DIY─光碟燒與製作」二書英文檔案資料之損暫以七萬元計,共七萬四千一百元。
四、查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三萬七千元部分,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溢領八十九年三月份之全勤獎金六百元,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有理由,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六千四百元及遲延利息。至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因八十九年三月份溢領全勤獎金六百元部分,業經於本訴中抵銷,另詐領翻譯獎金及銷毀電腦檔案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有前開事實,故認上訴人之反訴並無理由,而駁回其反訴。惟就上訴人上訴理由第一點對本訴部分所為之指摘,及上訴理由第二點對反訴部分所為之指摘,均係以判決理由不備為上訴理由,然查小額訴訟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倘若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者,亦非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未載明不採信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故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依前揭說明,並非為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理由不備,有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明輝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千六百四十二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一百三十六元(含送達第二審判決)合計一千七百七十八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