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7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萬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萬貴自民國108年5月18日18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長濱鄉真柄橋附近某麵店,飲用米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5月18日22時40分許,黃萬貴途經臺東縣長濱鄉省道台11線82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18)日22時4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萬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攔停稽查表1紙。
(三)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六)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紙。
(七)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前於103至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各以:1、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3、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該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