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7878號
原 告 康宸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濬程
被 告 陳滋雄 即美袋王包裝實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因簽約、付款、交貨地點均在臺北
市,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2條固定有明文,然未見原告舉證釋明兩造有約定契約履行
地之合意,且依兩造簽訂之報價合約單,其簽約當時原告之
營業所在「臺北市○○區○○○路○○○號」、交貨地址在「
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到時再確認)」,有
該報價合約單(見本院第5頁)在卷可稽,均非屬本院管轄
區域,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金
門縣金寧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