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炎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炎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張炎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嘉交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
7月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
1月7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之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張炎山駕車行經雲
林縣○○鄉○○村○○0000號前時,因身體感覺能力、注意
力及判斷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 鄭森唔
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車)而
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
,測得張炎山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獲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鄭森唔之證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㈥、現場照片18張。
㈦、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
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
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因而順應民意提高酒
後駕車之刑罰,又被告前於98年、102年各有1次酒後駕車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本次被告之酒測值為0.68MG/L,仍駕駛汽車上路,其造
成之公共危險程度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參考被告
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