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7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7794號
原   告  陳佩瑜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
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
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本件原告主張
已還款,而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足見本件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
自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次查,系
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是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
定取得管轄權。末查原告在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地新北
市○○區○○路○○號,並補費裁定送達該址由同居人被告妻
子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永
和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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