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THITHOM(中文名:裴氏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THITHOM(中文姓名:裴氏香)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BUITHITHOM(中文姓名:裴氏香)前於民國106年4月13
日入境臺灣工作,因逃逸遭遣返並於106年7月7日出境,
明知入境臺灣,應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許可
,竟未經許可,於107年1月18日某日,以美金7000元之代
價,透過身分不詳綽號「 阿香 」之越南籍女子協助自大陸地
區搭船至高雄市海岸附近海域後,再換乘小船自高雄市某處
海岸上岸,而以此非法方式入境我國,隨後輾轉至雲林縣○
○鎮○○路○段○○○號「星月美容坊」按摩店打工,嗣於10
7年5月10日下午5時57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進行搜索,於盤查在場之裴氏香時發現其無入境紀錄,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資料1紙。
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香」之越南籍女子及操作
船舶之人蛇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甫於106年7月7日遭遣送出國並
管制禁止入國,竟為來臺灣工作賺取薪資而為本犯行,所為
足生損害於我國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裴氏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念
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法院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當知所警惕,且其將被驅逐出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同此)。爰考量被告裴氏香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
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裴氏香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暨被告裴氏香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
重大,且實際上將於極短期間內遭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
國(見本院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
107年6月1日移署南雲勤字第1078271585號書函),故認
無再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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