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賴文志
被 告 何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柒拾玖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
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台北市○○區○○街北
向南行駛時至合江街71巷口處,突然左轉剎車停於路中,原
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跟隨
於肇事車輛後方,亦隨之剎車停止,嗣被告突然倒車,並撞
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車身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肇事處有另外其他車輛,導致被告須倒車,
否則無法切轉過去,故本件交通事故非均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
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
,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
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
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疏
未注意其它車輛,造成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因此支出修
復費用12,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阮氏柳 出具之聲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第34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道路交事
件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至被告固辯稱係因當時肇事處有其他車輛,伊無法
切轉過去才倒車云云,然被告僅空言辯稱上情,並未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無
礙於被告倒車仍負有注意其他車輛之義務,是堪認被告倒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就系爭機車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受有損害,經估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2,850元,已
如前述。就上開費用12,850元部分,原告並未分列工資及零
件費用,然工資部分,若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
場慣例為不可分,另鑑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
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則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
估算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機車於105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4月13日止
之使用年數為4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則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扣除
折舊金額2,296元(12,850×536/1000×4/12,元以下四捨
五入)後為10,554元(12,850-2,296),故原告請求系爭機
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0,554元為必要。據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0,55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1元(10,554/12,850×1,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負擔179元(1,0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