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234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陳卉柔
被   告  劉芾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
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
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積
欠如主文所示金額。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臺中二
分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有關信用卡之
權利義務依法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嗣荷蘭銀行將對被告全
部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故美國銀行在台
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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