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千瑀
相 對 人  陳煌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
三三三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桃簡字
第一0五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8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335號給付票款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開執行名義所據
之本票,既為聲請人受相對人脅迫下所簽發,相對人應不得
行使不存在之票據權利,且聲請人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量及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
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05年度桃簡字第10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屬
實,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
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
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係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審酌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
,因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屬民事簡易案件,且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
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
,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年10月,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5
萬3,833元【計算式:38萬元×5%(法定遲延利息利率)×
34/12(月)=53,8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考量如有
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及本件執
行標的為不動產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萬8,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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