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張佳莉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現已遷出國外,其遷出國外前戶籍址設於臺北
市○○區○○路○○○號4樓之13。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
契約,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被告於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帳單列印之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
之消費帳款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銀行核定之循環信用
利率計付利息(本件被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12.73)。另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項或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應於延滯繳款第1個月當月計收100元、第2個月
300元、第3個月500元之違約金。惟被告至104年11月5
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積欠44,241元之消費帳款、
利息、費用及違約金尚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
,241元,及其中41,927元部分,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總覽表、計
息摘要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
第6頁、第6頁背面至第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之
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44,241元,及其中41,927元部分,自104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3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國內外登報
費用1,55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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