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787號
原   告  柯里運
訴訟代理人  孫首功
被   告  唐羽彤
法定代理人  黃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既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
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間,因詐欺罪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詐欺案件審理
。原告嗣於104年10月2日與被告達成調解,約定給付被告
99,990元,被告則拋棄對原告其餘民事請求權,不追究原告
相關刑事責任,且若法院准許對原告為緩刑宣告,亦同意原
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下稱系爭調解協議)。惟原告 嗣收
受彰化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時,始發
覺被告受害金額僅為30,000元,與系爭調解協議金額不符,
故請求確認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賠償金額為30
,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先遭詐欺集團要求購買遊戲點數共70,000
元,再受騙匯款30,000元至原告所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損害金額共
計為100,000元,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7條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受損害金額僅30,000元
,逾此金額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
㈡經查,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給自稱「 徐士杰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告知對方其各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徐士杰」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施以詐術,先由某詐騙集團
成員佯稱為拍賣網站服務人員,因被告不慎將於網站上之交
易改為批貨,將來會每月扣款,再由其他詐騙集團人員冒充
為郵局人員,除要求被告購買70,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點
數序號及密碼告知外,再要求被告至便利商店存款30,000元
至原告交付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可見被告共受有100,00
0元之損害。又原告提供帳戶供「徐士杰」等人詐騙之行為
經彰化地檢檢察官起訴,並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551號受理在案後,經彰化地院移付調解,兩造於104年10
月2日成立系爭調解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法院10
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詐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間就
該詐欺事件業已達成系爭調解協議,依上開說明,被告取得
系爭調解協議所訂明之權利,原告是項主張,應屬無據。原
告雖主張:其係怕被判刑始簽調解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尚未撤銷系爭調解協議,應受系
爭調解協議拘束(見本院卷第12頁),且原告亦未就系爭調
解協議有何一部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兩造既已達成調
解,原告應受調解效力拘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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