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614號
原   告  陳冠甫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被   告  張立臻
       盧中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張立臻係夫妻關係,並育有1子
及1女。婚後雙方感情融洽,惟原告發現被告張立臻經常晚
歸且行止怪異,疑有外遇,原告委託友人查訪其行蹤,竟發
現被告2人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曖昧關係。被告2人在公
園摟摟抱抱、依偎擁吻,狀似親暱,且被告張立臻晚上下班
後未返家,與被告盧中杰於凌晨1時許在餐廳宵夜直至凌晨6
時許方結束,並在路邊摟抱。被告張立臻於104年12月5日向
原告坦承與被告盧中杰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進而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同意放棄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並暫時與原告分居。
被告2人顯已逾越社會上男女間結交普通朋友之份際,共同
侵害原告身為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之程度,破壞原告婚姻制度下與配偶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
程度,原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被告張立臻與被告盧中杰
超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被告張立臻與原告婚姻後不睦,原
告對被告張立臻經常言語嘲諷,施予精神暴力,多次溝通爭
吵。被告張立臻懷孕期間,原告經常獨自行走,留被告張立
臻及女兒在後,被告張立臻大腹便便又要抱著女兒行走,行
動不便,原告僅對被告張立臻抱怨走路緩慢,平時也對被告
張立臻漠不關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
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
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
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觀原證3照片,影像模糊難以辨認是否為被告2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重簡字第531號卷,下稱531號卷,第10頁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具通姦行為或有任何不正當男女
交往關係。惟據原告提出之原證5文件,記載被告張立臻與
被告盧中杰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進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上並
有被告張立臻之簽名等情(531號卷第13至14頁),被告張
立臻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8月9日在庭表示為被告張立臻親
簽(本院卷第15頁);再佐以原證4照片,被告2人曾於民國
104年11月29日一同用餐及飯後擁抱(531號卷第11至12頁,
原證2光碟MAH00366檔,00:26處至00:46處),其後被告
張立臻於同年12月5日即以原證五承認與被告盧中杰有不正
常男女關係;加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張立臻間手機通訊軟體
紀錄:「(原告)如果我們家接受妳,但妳又繼續跟盧先生
交往,那我又算什麼呢?(被告張立臻)不會,既然選擇回
頭,就不會再錯;(被告張立臻)拜託爸爸,真的不要怪學
長,是我不好」等情(531號卷第15、18頁)。綜上堪認被
告2人確實於原告與被告張立臻間婚姻關係外,同時進行男
女交往情事。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被告2人之行為,對原告與被告
張立臻之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被告張立臻雖抗辯係遭
原告及親友脅迫而簽原證5文件云云,然主張脅迫之事實者
自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張立臻真受原告之脅迫而
簽立原證五,其於12月5日簽立該文件之後之12月7日、12月
9日、12月10日猶自認錯誤未提及受有任何脅迫之情(原證6
、7、8),實與常情不符,且其未提出之證據證明原告及親
友曾威脅逼迫其簽署原證5文件乙節為真,故被告張立臻此
部分之抗辯,要難採信。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
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
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
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之
證據,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被告張立臻與被告盧中杰間
有男女交往關係,然尚未足證明被告2人具通姦行為,惟斯
時原告與被告張立臻間仍處婚姻關係中,堪認被告2人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
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陸軍高中畢業,每月薪資約5萬元,被告被告張立臻政戰學
校新聞系畢業,目前就讀世新大學廣電研究所,每月薪資約
4萬8000元,而被告盧中杰政戰學校音樂科畢業,每月薪資
約4萬5000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及
原告與被告張立臻婚後夫妻相處情況、被告2人加害程度,
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萬元為允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2日,531號卷第28、
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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