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100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10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姝妤
被   告  吳長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玖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
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至105年5月18日止,借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39萬0,961元未按期給付,依系爭貸款
之利息計算,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業經台新銀行於95年6月
30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00元
合計4,4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