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94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張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向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
自核發日起至95年9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
萬2,808元未按期給付,嗣中華銀行已於95年9月27日將該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