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
頁),依上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循環利
率計付利息。惟被告至105年3月22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08,217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費用未給付。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17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
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
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08,2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
│本金│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週年利率│
│編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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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305元│105年3月23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6│
├──┼─────┼──────┼─────┼──────┤
│2│14,220元│105年3月23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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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5,531元│105年3月23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1.98│
├──┼─────┼──────┼─────┼──────┤
│4│32,508元│105年3月23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4.83│
├──┼─────┼──────┼─────┼──────┤
│5│6,724元│105年3月23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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