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司調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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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調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渝珺 等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渝珺迄今尚
欠聲請人654,97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屢催未果,
詎發現相對人陳渝珺明知積欠聲請人款項,仍於民國102年
10月9日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房屋(下稱
系爭標的),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另一相對人。相對人間
就系爭標的之移轉登記行為實難排除係相對人陳渝珺為避免
遭強制執行所為,為保障債權,聲請人本得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標的回復登記予相對人陳渝珺,為此聲請
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陳渝珺之權利,請求將系爭
標的返還登記予其名下。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陳渝
珺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其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
人陳渝珺聲請調解,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又查,調解
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
相對人陳渝珺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
,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以保全其債
權,並無權處分其對系爭標的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
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陳渝珺就系爭標的成立互相讓步之合
意,進而拋棄其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
解。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 章金泉 之權利並聲請調解,
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
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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