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9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鍾春娜
複代理人   鄭明秋
被   告  張世揚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三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5,725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38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年4月7日起至105年10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於本院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46元,
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11月4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貸款
契約,貸款300,000元,並約定還款方式為自102年11月7
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應
於每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若有遲延還本或付息之情形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
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再加計週年利率百分
之1,計付遲延利息。且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依應還款
項,逾期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繳納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4月
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105年3月8日至105年4月7
日之利息,經原告將本借款轉列催收款項,又當時定儲利率
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為百分之2.338,則遲延利息應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3.338計付。嗣被告於105年8月5日雖有
清償部分金額,然以清償金額抵充本金、利息、違約金後,
尚餘本金191,746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暨自105年8月8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46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
表、臺灣銀行汐止分行105年6月20日汐止營字第10500018
36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
1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46元,
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依職權確定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
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美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