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劉永富
被   告  連秀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均為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臺
北瑞士荷風社區之住戶,而被告並於民國(下同)104年
間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緣原告將其所有之
自行車違規停放於該社區其他住戶之車位旁,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24日14、15時許,將原
告所有上開自行車搬移至資源回收室,而將上開自行車侵
吞入己;嗣被告復意圖散布於眾,於104年7月28日,在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社區公佈欄內,張貼內容為原告違
規停放上開自行車,並附有上開自行車照片之公告,以此
事實指摘原告,足生毀損於原告之名譽。本案雖經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648號為不起
訴處分,惟被告不服上開處分,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綜
上,被告上開侵占原告自行車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令
原告名譽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三台車子也是停在違規的停車場,並阻礙逃生通道。
伊的車並沒有停在逃生通道。被告在沒有告知的情況下,
把別人的車子拿去丟掉。伊的車子本來是好好的還可以用
,結果卻把伊車子壓壞了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之自行車至今都擺放在別人車位已經快1年,伊並無
原告所稱破壞其自行車之情事。
(二)原告的車子是社區公告的,車子是伊牽的沒錯,但車子是
停在逃生道,其他車子也會反應。之前有公告期限要原告
移走,不然就當作廢棄物處理。當時伊牽車到資源回收室
時,有跟裡面的人說,車子是有人的不要丟掉。第二天車
子有再牽回來。原告車子本來就壞掉了,也是大家公告的
,怎麼會要伊賠償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該署104年度偵字第26648號)影本乙件為證
,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
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係謂被告並未涉犯侵占原告前開自行車
之罪嫌及被告及訴外人 曹國權 亦未涉犯誹謗原告之罪嫌,此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
宗查明屬實。至原告另提出之照片8幀,亦不足遽認被告即
有恐嚇原告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
占、偷竊、妨害名譽、公然侮辱、恐嚇、毀損等行為之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5000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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