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188號
原   告  郭再旺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曾鎏
被   告  曾紫婷
訴訟代理人 曾鎏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紫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叁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紫婷及原告各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曾紫婷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叁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紫婷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下午5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寶
橋路口時,因錯行中間車道直接右轉寶橋路之過失,致擦撞正
在右轉繞行前方違停車輛之由原告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經
103年9月1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曾紫婷違規右轉,原告應有百分之百的路權,原告並沒
有違規,肇事責任全部在被告曾紫婷。原告已依給付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萬0,006元(其中工資為7,800元、零件費用
為5,206元)、4天營業損失14,000元(原告為臺灣大車隊隊
員每日營收3,500元以上)、因系爭車禍被提告不舒服,被告
曾紫婷違規,其保險公司即被告富邦產險還對原告求償,原告
常跑法院,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6,529元,總計16萬0,535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0,535元。
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
依據兩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研判:曾紫婷駕駛自小客車,錯
行中線直行車道右轉,與郭再旺駕駛營業小客車繞越前方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左側來車,兩者同為肇事原因。被
告主張雙方肇事責任各為一半。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6,52
9元之理由為原告為解決私人間紛爭,需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之
不得不然之處理方式,原告並未受有任何人格暨身份法益之侵
害,被告否認原告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利。原告主張之修車
費用20,006元,應提出證明單據並按車輛使用年限予以折舊。
營業損失14,000元之部分,則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並非
因系爭車禍而有權利受有損害之情形,再者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臺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日營
業收入為1,486元,且每7天休息1天,只能主張6天金額且需扣
除成本油料費用,並非由原告漫天述價為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曾紫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行經新北
市○○區○○路與寶橋路口時,因錯行中間車道直接右轉寶橋
路之過失,致擦撞正在右轉繞行前方違停車輛之由原告所有而
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核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記錄表相輔(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9
年1月出廠,現以13,006元修復,其中零件為5,206元,工資為
7,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8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
此計算,原告所有汽車於103年5月27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
4年又5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438,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4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21元〔
計算式:5,206x(1-9/10)=521,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
7,800元後,必要修復費用為8,321元(計算式:7,800+521=8
,321)。又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4日
,有系爭車輛維修車歷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4頁),參酌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
,則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以之營業罹受之營業損失為
5,944元(1,486×4=5,944)。以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4,2
65元(計算式:8,321+5,944=14,265)。至原告主張其每日營
收3,500元以上,並提出105年7月23日至29日日報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54頁),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間,尚難以2年
餘後之7日營收金額,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依據,併予敘明。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復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紫婷駕
駛AGF-8718號自小客車,錯行中線直行車道右轉,與郭再旺駕
駛403-E2營業小客車,繞越前方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
意左側來車,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原告雖主張其不認
同上開鑑定意見書之結果,惟原告並未申請覆議或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本院依法減輕被告1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
被告曾紫婷請求之金額為12,839元(計算式:14,265×90%=
12,839)。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車禍之行
為人或其他應負責之人,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常至法院進行訴訟程序因而不舒服,
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6,529元云云,惟原告為解決糾
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
,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曾紫婷之侵權行為
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保險金後代位被告曾紫婷對原告起訴請求(105年店司簡調160
號),尚難認為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難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曾紫婷給付12,8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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