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3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何義修 原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個人信貸約
定書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80,000元,約定自100年8月12日至105年8月12日分期
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
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105年3月9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65,118元及自1
05年3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約定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10元
合計2,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