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一二號
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或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七六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積欠訴外人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資產公司)債款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而力富資產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函,惟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准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內容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云云。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通知函信封所載,聲請人郵寄通知相對人甲○○函件退件之原因係「招領逾期」,並非遷移不明,而招領逾期並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離開該址,亦有可能係因一時無人在內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且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丁○○之戶籍謄本,亦未能證明已盡通知相對人之義務,核與首揭公示送達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肆拾伍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