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段應補充
「…21時許『無照』騎乘…」;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二)應補充「證人 趙祈 『、 李蜜佳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
第41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林德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分別為民國100年9月、
101年3月)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
70,000元、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仍貿然騎車上
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事故肇
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5號
被告 林德貴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貴於民國107年3月17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街
○○巷○○號友人家中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欲前往竹東火車站。迨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
經新竹縣○○鎮○○路與大林路口前,不慎自摔,致其車輛
失控滑行越過分向限制線撞及對向之趙祈所騎乘搭載李蜜佳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趙祈受有右大腿擦
傷、雙手疼痛之傷害,李蜜佳受有左腳受傷之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未據趙祈、李蜜佳告訴),嗣警獲報到場對林德
貴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德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趙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及事故現
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麗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