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劉大維
被 告 楊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村路,有原告起訴
狀所載及本院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