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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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37號
原   告  余建簾
被   告  陳易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具
狀追加被告 廖紀勝 (見本院卷第52頁),嗣於107年4月20
日當庭表示撤回被告廖紀勝(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初某日,受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綽號「 阿令 」之成年男子邀約,從事領取「阿令」向
不特定民眾詐騙所得款向之「車手」工作。被告與「阿令」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阿令」於106年9月17日
15時35分許,假冒原告外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持有之
行動電話號碼有作變更,再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
街「金沙電子遊藝場」內將訴外人廖紀勝於合作金庫銀行開
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
告,「阿令」再於翌日11時46分許,撥打電話與原告,詐稱
投資法拍屋急需現金等語,使原告誤認外甥向其借款,因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1樓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至上述廖紀勝開立之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5時8
分至11分許,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全家便利商店
,持「阿令」交付之提款卡使用店內ATM將原告所匯款項提
領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向外甥求證知悉並無借款情事後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使其受有10
0,000元財產上之損失,且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刑
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卷第60、61頁),並經本院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匯款款項100,0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向被害人即收取款項及車手之
工作,共同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取得犯罪所得,雖未
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領犯罪所得,其行為自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匯款款項100,000元,
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受詐騙,
精神焦慮、家庭失和,且調度資金週轉,飽受舟車勞頓之
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
元等語,然原告僅空言泛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未具體
證明其究有何人格法益因被告詐欺行為而受侵害且情節重
大之情事,尚難認與前述慰撫金請求要件相符。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無理由,要無
可採。
(三)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000元,逾此
範圍,即有未當,尚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
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1月
2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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