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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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李忠涼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一至三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叁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日向原告承
租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
月31日止,租金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3,
000元。詎被告自106年9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嗣兩造於
106年12月13日合意系爭租賃契約至107年1月5日終止,被告
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完畢,惟被告迄未遷
離系爭房屋,復積欠租金合計114,500元,妨害原告對於系
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兩造間就積欠租金所簽立之借據及權狀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
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
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租賃
契約既已於107年1月5日因兩造合意而終止,被告仍使用系
爭房屋,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計
114,500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