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28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謝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39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
39元,及其中18,939元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4日起分別向訴外人和信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門號等之行動電話
門號2支(下稱系爭門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
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2
,939元(電信費18,939元、違約金14,000元)未清償,迭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和信公司於99年1月1日與遠傳
公司合併,和信公司為消滅公司,遠傳公司為存續公司,遠
傳公司依法概括承受和信公司之權利義務。又遠傳公司業已
於102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939元,及其中18,939元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門
號帳單、和信電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
話業務服務契約、通話明信、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回信封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2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18,939元、違約金
14,000元,總計32,9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債權讓
與之次日即102年11月1日等語,惟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催告,然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
書未經合法送達被告,有退回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
,自難認原告有向被告為催告給付之表示,此外,原告亦未
提出其有向被告催告返還之其他證據,則被告自應於收受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又件起訴狀繕本於
107年2月1日寄存送達,應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暨催
告效力,是原告請求給付自10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2,939元,及其中18,939元自107年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審酌原告敗訴
部分僅為利息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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