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謝美順 即樺興防水工程行
被 告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 即 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劉明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
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防水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經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未
曾通知原告何時報請業主驗收,亦未通知原告辦理保固程序
,原告不知系爭工程有無驗收,被告尚有保留款新臺幣(下
同)153,892元未給付原告。
(二)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已於103年5月31日驗收,原告方於103年6月10
日請領最後一期驗收款項,此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可證。而原
告亦自承「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3項約定,系爭保留款應於業主即訴外人富米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富米公司)驗收合格後,退還予原告。是原告自
驗收日103年5月31日起即得請求被告退還工程保留款,自
不待言。但原告迄至106年8月1日方以支付命令聲請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53,892元,其請求權業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與業主富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在地均相同,實
質為同一家公司,亦為原告所明知。職是,被告就系爭工程
所為之驗收,即等同業主富米公司已驗收,且無論就程序面
或實務面而言,被告與業主富米公司實質為同一家公司,就
系爭工程之驗收,自無須亦無可能同一公司、同一工程、報
請同一批工務人員為二次驗收之理。是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逐
期估驗計價即等同「核實」原告施作之工程內容,若有不合
規定或有其他瑕疵,原告應在被告所定期限內修復,系爭工
程合約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基上約定足見,逐期估驗後
,被告未就原告施作內容通知有何不合規定或有其他瑕疵,
當屬已「核實」,意即合格而依請款金額給付。是原告主張
被告未通知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對於原告之積極詢問,亦
消極置之不理等情,均不實在,而不可採。
(三)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20日承攬被告生態城大樓新建工
程中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
惟被告未曾通知原告有無及何時報請業主驗收,亦未通知原
告出具保固切結書或簽發保固保證票,原告不知系爭工程有
無驗收,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保留款153,892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尚未給
付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153,892元不爭執,惟系爭工程於10
3年5月31日驗收,自斯時起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退還工程保
留款,但原告迄至106年8月1日方以支付命令聲請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53,892元,請求權業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情,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
點在於:㈠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之保留款?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已罹
於2年之短期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是否可採?茲分析如下
:
(一)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
查兩造約定:「乙方(原告)之估驗請款經甲方(被告)核
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
驗收合格退還外,其餘百分之90支付給乙方(原告)」,此
有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
4頁)。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 朱茂榕 亦到庭結證:我們的
模式是社區管委會和我(代表被告公司、富米建設)驗收,
因為起造人是富米建設,被告公司是跟富米建設承接工作來
興建,原告是向被告公司承攬工程。(問:何時驗收?)時
間我有點忘記,但是我有一份公文,是富米建設發函給社區
管委會,通知他們起算保固期間,管委會有「局部驗收」,
之後我們就通知管委會起算保固期間,因為管委會一直拖延
,「全部驗收」是後來,管委會有另外找機電代驗公司,時
間我不確定是103、104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
準此可知,系爭工程已由業主生態城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驗
收完成,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
工程保留款,核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難
為可採:
1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3年5月31日「核實」驗收,原告
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難為可採:
⑴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工程之逐期估驗計價即等同「核實」
原告施作之工程內容,若有不合規定或有其他瑕疵,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應在被告所定期限
內修復,基上約定足見,逐期估驗後,被告未就原告施作
內容通知有何不合規定或有其他瑕疵,當屬已「核實」,
意即合格而依請款金額給付,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10日
請領最後一期估驗款項,足證系爭工程已於103年5月31
日驗收,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並
不實在,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
。
⑵惟按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
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
經業主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
,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
之融資,因工程承攬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
,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
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
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
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方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
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
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
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準此以論,原告縱於
103年6月10日向被告請求給付最後一期估驗款,然依前
開說明及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可知,系爭工
程尚待業主辦理正式驗收,自難信被告辯稱103年5月31
日已驗收合格為真,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時
效至105年5月31日屆滿,原告迄至106年8月1日方以
支付命令聲請被告給付,其請求權業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為無理由。
2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何時經業主驗收合格」、「何時
通知原告辦理保固程序」,其抗辯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
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亦屬無據:
⑴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乙方(原告)之估驗請
款經甲方(被告)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10之工程款扣
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還外,其餘百分之90支
付給乙方(原告)」、「本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乙
方請領保留款時,須簽具乙份本契約第17條所訂之工程保
固切結書與甲方,且簽發一到期日空白授權甲方填寫之本
票,金額為本工程結案承攬總價之0%,交予甲方作為保固
保證後,始可向甲方請領保留款」、「本工程全部完工後
,乙方應交付第5條第8項所載之保固保證票予甲方,並
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予甲方,保固期間自本工程全部完工經
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在保固期間,如因乙方施工
不良而產生損壞時,應由乙方負責修理,不得向甲方或業
主收取任何費用。必要時甲方得自行修繕處理,所支出之
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向銀行提示保固保證票以抵償
甲方所支付之費用,如仍有不足,甲方得限期乙方補足,
於保固期間屆滿,乙方結清依本約或法令積欠甲方之一切
款項後,甲方應將保固保證票無息返還乙方」,此有系爭
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第5條第8項、第17條之約定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6頁)。由此可知,系爭工程90
%之估驗計價款予被告「核實」後即應給付,其餘10%之
保留款,則待業主「驗收合格」後,原告出具工程保固切
結書予被告,並簽發空白本票予被告後,始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之保留款;保固期間1年屆滿後,原告結清系爭工程
合約或其他積欠被告之款項後,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揭
空白本票(即保固保證票)。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事
實為真實之責任;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乃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本件「業主驗收合格」、
「通知原告辦理保固程序」而可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等
節乃被告抗辯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經查,證人朱茂榕證述:我印象中我沒有通知原告已
經與業主驗收完畢…,被告、富米公司之間沒有辦驗收,
被告和原告之間也沒有辦理驗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2
、73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通知系爭工程已由業主
驗收合格、亦未通知原告辦理保固程序等節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
後,原告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並簽發「空白
本票」予被告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然被
告對系爭工程究竟於「何時由業主驗收合格」、「何時通
知原告已驗收合格得辦理保固程序」等節,俱未提出證據
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即無從起算,
是被告辯稱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難認正
當。
⑶末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之業主富米公司與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及設址地均相同,實質為同一家公司,被告就
系爭工程所為之驗收即等同業主富米公司已驗收,系爭工
程已於103年5月31日驗收等語。惟查,姑不論系爭工程
之業主究為富米公司或為生態城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被
告公司與富米公司形式上為不同法人格,被告公司之驗收
非等同於富米公司之驗收,且依證人朱茂榕證述:「被告
、富米公司之間沒有辦驗收,被告和原告之間也沒有辦理
驗收」等語,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被告沒有再和富
米公司做驗收的動件」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73、63頁)
,被告並未與其所謂之業主富米公司辦理驗收程序,被告
亦未與原告辦理驗收程序,遑論通知原告得辦理保固程序
,原告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顯然無從起算,被
告辯稱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非有理由。
至於證人朱茂榕雖證述:我們的模式是社區管委會和我(
代表被告公司、富米建設)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惟其證陳:富米建設沒有給我委任狀,但是被告公司跟
富米建設是同一個老闆,驗收有簽文件,上面有管委會委
員跟我的簽名,但我的簽名上面並無列公司名稱等語(見
本院卷第71-72頁),查證人朱茂榕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
任,並非富米公司之人員,其未取得富米公司之委任授權
,更未於驗收文件上簽寫代表富米公司之意旨,自難認其
有權代理富米公司與生態城大樓社區管委會辦理驗收程序
,是被告抗辯被告驗收即等同於業主富米公司驗收云云,
非為可採。
(三)綜上析述,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保留款;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
何時經業主驗收合格」、「何時通知原告辦理保固程序」,
其抗辯原告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尚乏
依據。被告對於尚欠原告工程保留款153,892元既不爭執,
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保留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53,8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琬茹